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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曾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8********,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钦州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67********,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乡**村**队**号。 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钦州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捏九”(姓名不详,未到案)雇请前往越南海域运输冻品回国,之后,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一同参与运输冻品。该二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从东兴市一海岸边乘坐小船排前往越南海域,之后登上一艘较大的木质船排(无船号),由越南工人过驳冻品到该船排上,装好冻品后,李某某、曾某某根据他人指示驾驶装载冻品的船排前往中国钦州海域。

2019年9月29日9时许,钦州海警局执勤官兵在钦州港青菜头附近海域(N21°41′663″,E108°35′681″)将李某某、曾某某抓获。经对该二人驾驶船排所载货物进行清点、过磅,查扣牛腩共计616件,净重15.84吨。经钦州海关认定,涉案牛腩来自疫区,且无任何有效的合法入境证明,属于非法进境的动物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曾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宗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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