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号。2006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叶某某,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2017年1月12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女朋友徐某甲被毛某甲欺负为由,分别打电话给徐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要他们到江山市区帝豪酒店帮其教训毛某甲。徐某乙遂叫了徐某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一同前往。
李某某首先到达帝豪酒店,在门口遇到了徐某甲、毛某甲、姜某某、吴某某等人。吴某某和姜某某向李某某解释,是跟徐某甲开玩笑,没有欺负她,但李某某不听劝阻,仍不依不饶想要教训毛某甲。此时徐某乙、徐某丙、朱某某、夏某某乘车到达,周某某也同时到达现场。徐某乙先下车走到李某某身边,后朱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冲到毛某甲身边,与此同时夏某某也上前准备殴打毛某甲。当朱某某挥刀朝毛某甲砍去的时候,正好砍到了夏某某的右手臂,导致夏某某右手臂血管、神经、肌腱(肉)断裂,右桡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姜某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 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江山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江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叁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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