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2009年9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黑色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公园附近,跟随被害人张某乙乘坐的公交车到达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48号公交车站附近,待张某乙下车后将其带进车内,冒充人民警察以其涉嫌嫖娼要求交纳罚款后,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跟随张某乙回到其家中取得存折,张某乙取款人民币2万元交付给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赃款被分赃后挥霍。
2.2019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驾驶黑色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入车内,冒充人民警察以其涉嫌嫖娼要求交纳罚款,张某甲表示未随身携带现金后,李某某谎称以张某甲佩戴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02.5元)做抵押,待张某甲交付罚金后可赎回。待张某甲下车取款时,李某某、朱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销赃得款被分赃后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3.证人龚某某、赵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清媛
2019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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