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昌邑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昌邑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养殖的1头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温某某(已判决,下同)介绍以人民币200元价格的卖给孙某乙(已判决,下同),经孙某乙屠宰加工后销售给餐饮食品经营者;
2、2018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养殖的1头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温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经孙某乙屠宰加工后销售给餐饮食品经营者;
3、2018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养殖的1头生病的生猪通过温某某介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已判决、下同),经王某某屠宰加工后销售给消费者;
4、2018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养殖的1头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温某某介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孙某甲(该两人均已判决),经肖某某、孙某甲屠宰加工后销售给餐饮食品网点经营者。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生猪4头,获利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2018年9月3日9时30许,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养殖的1头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温某某介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王某某屠宰加工后销售给消费者;
6、2018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养殖的1头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温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王某某屠宰加工后销售给消费者;
7、2018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养殖的1头死因不明的生猪通过温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王某某屠宰加工后销售给消费者。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生猪3头,获利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电子档案、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温某某、孙某乙、王某某、肖某某、孙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两被告人均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燕
检察官助理:王克波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