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朱某某等6人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6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底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自治区**市,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区**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9月6日、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朱某某等四人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8日至9月5日、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马某某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起,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甲、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相继加入团伙,形成以马某某为首的“酒驾碰瓷”恶势力团伙,长期结伙纠集,分工明确,采用盯梢找人、驾车碰瓷、敲诈钱款及收钱分赃等方式,在北京市通州区、大兴区、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长期作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甲共谋碰瓷酒驾司机敲诈勒索并寻找目标。同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驾驶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住总万科广场西北路口故意追尾黄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牌汽车,并以举报黄某某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黄某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微信账号“**物流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元,部分钱款转向徐某甲、朱某某。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甲、底某某共谋碰瓷酒驾司机敲诈勒索并寻找目标,同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驾驶黑色奔驰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龙禧三街与育知大街交叉路口故意追尾王某甲驾驶的粉色长安牌汽车,并以举报王某甲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王某甲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微信账号“**物流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元,部分钱款转向朱某某、底某某、徐某甲。

3.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底某某共谋碰瓷酒驾司机敲诈勒索并寻找目标。同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驾驶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沙河高教园站西向路口处故意追尾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红色马自达汽车,并以邓某某别车为由勒索钱款,后邓某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微信账号“**物流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830元,交付现金人民币2200元,随后李某甲向马某某、徐某甲、朱某某、底某某转款。

4.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底某某、徐某甲共谋碰瓷酒驾司机敲诈勒索并寻找目标。同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驾驶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故意追尾张某某驾驶的黑色天籁汽车,并以举报张某某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张某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微信账号“***物流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元,部分钱款转向朱某某、底某某、徐某甲。

5.2019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传媒大学附近故意追尾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汽车,并以举报刘某某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刘某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底某某共谋碰瓷酒驾敲诈勒索。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驾驶黑色奔驰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小区门口故意追尾杨某甲驾驶的黑色本田汽车,并以杨某甲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朋友杨某乙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微信账号“***物流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3000元。

7.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共谋碰瓷酒驾司机敲诈勒索并寻找作案目标,同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驾驶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地铁站附近将刘某某驾驶的银色华普海璟汽车别在路边,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李某乙以举报刘某某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甲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2500元,部分钱款转向朱某某、李某乙。

8.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底某某共谋碰瓷酒驾敲诈勒索,被告人底某某在饭店放风并锁定犯罪目标,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驾驶黑色奔驰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5项目部门口附近故意追尾候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大众宝来汽车,后因候某某未喝酒而未能得逞。

9.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徐某甲、底某某共谋碰瓷酒驾敲诈勒索并寻找犯罪目标,同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驾驶黑色奔驰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桥面故意碰撞薛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并以举报薛某某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薛某某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0.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底某某、李某甲共谋碰瓷酒驾司机敲诈勒索并寻找犯罪目标,同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乙驾驶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紫运中路与东果园北街丁字路口附近故意追尾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白色比亚迪汽车,后李某甲赶赴现场,三人并以王某乙酒后驾驶为由勒索钱款,后王某乙通过微信向徐某甲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5000元,部分钱款转向朱某某、李某乙、底某某。

1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共谋碰瓷酒驾司机敲诈勒索并寻找犯罪目标。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徐某甲等人驾驶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红门路路北附近故意剐蹭赵某某驾驶的汽车,并以举报赵某某喝酒为由勒索钱款,后齐某某为赵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未利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3000元,部分钱款转向朱某某、李某乙。

1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共谋碰瓷酒驾敲诈勒索并寻找犯罪目标,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在饭店望风锁定饮酒驾车的王某丙,后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李某乙驾白色宝马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水仙西路公交车站故意追尾王某丙驾驶的黑色奥迪汽车,并以举报王某丙酒后驾车为由勒索钱款,后王某丙通过微信向徐未利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在犯罪后随即被抓获。

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紫运南街与桦秀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紫运南街与桦秀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哈尔滨公安处哈尔滨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沈阳北站南广场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房间被民警抓获;2019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底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街**号**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2部、iPhone手机1部、黑色奔驰汽车1辆、白色宝马汽车1辆;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车辆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杜某某、孙某某、徐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甲、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候某某、薛某某、王某乙、齐某某、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徐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提取报告;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取财产情况、机动车行驶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底某某长期结伙纠集,为非作恶,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8张。

3.证人名单1份。 

4.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涉案手机3部、汽车2辆及各被告人扣押冻结账户钱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