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街道**社区**街**号,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栋**房,无业。200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无业。2012年3月12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元月因吸毒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9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元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再次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6月1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及男友王宝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广场千慧公寓酒店以李某甲的身份证开了2508房。当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童某某(已判刑)、李某乙、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千慧公寓酒店2508房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6月17日凌晨4点许,公安机关在千慧公寓酒店2508房将被告人李某甲及吸毒人员童某某、李某乙、曾某某当场查获,并从该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20粒。经检验,该红色药丸净重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内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从一个外号叫“光头强”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已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
1.2019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以160元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该毒品藏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学院大门口的椅子下后通知成某某来取,后成某某将毒品取走。
2.2019年8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并向其微信转账500元以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李某甲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及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卫生纸包好之后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拿了毒品之后将该毒品放置于长沙市雨花区融科东南海小区“家边购”超市门口的垃圾桶下边,被告人李某甲遂通知前来购买毒品的陈某甲将毒品取走。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查获后,二被告人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照片;2.毒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童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一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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