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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组。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组。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群),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村1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队**号2户。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裴某某、朱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朱某甲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南路26号川福火锅店内吃饭时,因李某某、胡某某不慎碰倒邻桌菜篮而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朱某乙、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及推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在火锅店内持桌上的酒瓶、餐具等物品互砸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与胡某某劝至店外,胡某某突然拍打刘某某后颈部,李某某持啤酒瓶砸击刘某某头部。刘某某遂至店内拿一把木质椅子砸在地上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朱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朱某乙发生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互殴过程中还打伤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并造成火锅店物品损失。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乙、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已赔偿火锅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裴某某、朱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裴某某、朱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及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火锅店物品损失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李某某、胡某某等七人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右手外伤,未构成轻微伤;朱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胡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肘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七名被告人赔偿案发地川福火锅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七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裴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胡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裴某某、朱某乙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名被告人赔偿案发地川福火锅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甲、胡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裴某某、刘某某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张金健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裴某某、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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