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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朴某某赌博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9********,朝鲜族,大学本科,珲春市*****单元**因犯赌博罪,于2018122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9********,朝鲜族,高中文化,住珲春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朴某某在珲春市**区**号门市,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林某某、金某某、葛某某、展某某、沙某某、郝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八人多次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林某某、金某某、葛某某、展某某、沙某某、郝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朴洪杰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朴某某现羁押在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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