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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权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路**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31日被十堰市郧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张湾区人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张湾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14年,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系郧阳区解放南路11号花千指足浴店经营者,住十堰市郧阳区**街。因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13年,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系个体经营者,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号。因抢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权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尹某甲在帮被害人白某某转移货物时,获知白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古台小区原东风机关食堂后院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烟酒,既邀约李某某、权某某二人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分赃牟利,并在十堰火车站小商品批发市场购买一把钢筋钳。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李某某、权某某三人窜至白某某存放烟酒的仓库,用携带的钢筋钳将仓库铁门挂锁剪断,三人将仓库内部分烟酒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出售赃物,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处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34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权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权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刚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尹某甲、权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1998651****)、黄某某(1887289****)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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