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7********,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农民。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略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日被南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59********,汉族,小学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南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60********,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郑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并于同年7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1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向被告人李**及被告人周**提议窃取他人种植的苗木花卉移栽自己家中观赏,得到二人的肯定。当日晚,李**骑周**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载李**、周**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至南郑区***镇***村十组区域,三人使用铁锹对该村村民张**、张**分别种植在自己苗木基地内的两株海棠、两株茶花、三株罗汉松、两株杜鹃、两株三角梅、三株虎刺梅掏挖后带回各自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和被告人周**商谋再次去前述地点窃取花卉。当日晚,周**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与李**同至南郑区***镇***村十一组区域,两人使用铁锹对该村村民邱**、张**分别种植在自己苗木基地内的两株帝柏、两株茶花、两株杜鹃掏挖后带回各自家中移栽欣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李**再次向被告人李**及被告人周**提议到前次施盗地点继续窃取花卉移栽自家院落。当日晚,李**骑周**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载李**、周**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至南郑区***镇***村十一组区域,三人使用铁锹对该村村民邱**、张**分别种植在自己苗木基地内的一株火棘、两株茶花、两株杜鹃、四株金弹子、两株罗汉松掏挖后带回各自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唆使同村村民李**与被告人李**与其共同窃取他人种植的花卉,当日晚,李**驾驶李**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李**骑行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至南郑区***镇***村十一组区域,三人使用铁锹对该村村民张**、冷**、张**、张**分别种植在自己苗木基地内的四株海棠、两株梅花、八株茶花、九株杜鹃、四株罗汉松、两株帝柏、一株火棘和一株冬青掏挖后,欲带回自己家中时被巡夜村民发现,李**与李**弃物逃跑,李**逃脱不及被村民控制后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10元。
2020年2月25日凌晨,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与李**前往***派出所投案;2020年3月6日,侦查人员到***村*组将周**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盗物品的笔录、辨认被盗物品的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物品清单等书证及载明前述侦查活动的视听资料;
2、被害人张**、张**、冷**等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李**、张**的证言;
4、被告人李**、李**、周**的供述与辩解及载明讯问活动的视听资料;
5、南郑区物价局作出的价格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李**、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和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和周**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李**在最后一次着手盗窃时因被其他公民发现未转移被盗物品,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其前述数次盗窃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小兵
检察官助理:古佳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李**、周**均羁押于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三份
5.讯问光盘三张;记录侦查活动的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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