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0月3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0月3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29日已告知上述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东山县**镇**KTV813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KTV812包厢与林某某等人敬酒,因林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发生纠纷,林某某的朋友林某乙、陈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一旁相劝,林某某不听劝阻还动手掐了被告人李某某脖子,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发生拉扯,后被林某乙、陈某及赶到现场的KTV经理林某丙等人劝止。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返回自己的包厢叫出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丙,在812包厢门口通道,被告人李某某动手殴打准备要离开的林某乙,林某乙开步就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随后的被告人李某乙就在通道上追打林某乙至808包厢门口,陈某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转而对陈某进行殴打,此时跟在后面的李某丙将KTV808包厢门踢开,并将包厢桌面上的10瓶源浆牌啤酒砸破,陈某乘机逃脱。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丙3人走到大厅旁边的105包厢门口,动手殴打林某某,李某丙还跑到KTV大厅旁边拿一张塑料椅子,要砸林某某身体时砸到被告人李某乙的头部。经KTV工作人员及围观人员劝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丙3人才停止殴打林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丙3人打人后还不解气,开始在KTV大厅闹事砸东西。其中李某丙用脚先后踢破了椅子、踢倒空啤酒瓶、踢坏吧台的拉闸门及大门边的金元宝装饰,旁边围观人员对其劝解,李某丙又随手拿起在旁边的一瓶灭火器欲砸劝解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厅拿起一箱空啤酒瓶摔砸在地,之后又与李某乙到吧台砸拉闸门并威胁要砸吧台内的物品。
此时东山县公安局的民警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丙3人进行劝止,但该3人不接受劝阻继续吵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丙还先后动手推打执勤民警身体,执勤民警多次口头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丙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该3人拒不配合。被告人李某某还走到吧台门口拉拽拉闸门,见状执勤民警要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某马上从旁边拿起一个破酒瓶头威胁执勤民警,民警张某某欲制止时右手大拇指被酒瓶割伤。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警告并要将其强行带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就用手推打民警朱某某,致朱某某胸部受伤。在执勤民警控制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丙还上前推、拉、抱执勤民警,阻止执勤民警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欲带上警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还在警车前面进行阻扰,妨碍执勤民警执法。在东山县公安局巡特警的增援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丙才被执勤民警带至东山局公安局西埔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经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东山之夜KTV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51元。
2019年5月5日,李某某通过家属对**KTV、林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它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林某丙、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林某乙、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添吉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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