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社区**村,农民,家住宾川县**镇**社区**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3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社区***村,农民,家住云南省宾川县**镇**社区**巷**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系婆媳关系,二人共同管理自家位于宾川县金牛镇福安巷6号的出租房,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主要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协同管理,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将出租房APP安装到被告人李某手机内,并由被告人李某按时将自家承租客户的相关信息如实上报公安信息系统登记备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明知承租房屋的租客付某某、熊某某、宋某某等人系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仍分别于2017年2月、2018年6月起先后将自家位于宾川县**镇**巷**号的10多间房屋以6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出租给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付某某、熊某某、宋某某等人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亲自出租房屋且收取过租房租金的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有李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汤某某、熊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8人,还向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宋某某收取过部分房租;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租客李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汤某某、熊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系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不仅违反规定未将李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汤某某、熊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租房信息录入公安机关安装在自己手机上的租房APP上报公安机关登记备案,还向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高某、宋某某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另向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汤某某、周某某收取部分租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通过向违法从事卖淫活动人员出租自家房屋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达44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明知承租房屋的租客系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仍将自家房屋出租给多名违法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4030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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