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镇**。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理货员,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强奸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3时44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吉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乾安镇宇宙大路由东向西行至宇宙大路与德建大街交汇处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杨某某(酒后)驾驶的吉J****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陆某某左右颈动脉损伤、左侧脑膜动脉损伤、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肇事后李某甲受伤弃车逃逸,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顶替其承担驾车肇事责任,包庇其犯罪事实。其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行,系累犯。案发后,二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事宜尚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杨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可能构成犯罪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民事赔偿事宜尚未解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2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海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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