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1年2月2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04月2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1年2月2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05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李**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李**伙同陈**、王**、李**、张**(又名黄**)、李**(上述五人均己判决)在罗平县**街道**村委会“***”(地名)上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二十余平方米,后以每平方米 1100元的价格卖给周**(已判决),得币22000元进行分赃。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李**伙同陈**、王**、李**、张**、李**在罗平县**镇**村委会“***”(地名)上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三十余平方米,后以每平方米 1300元的价格卖给劳跃洪(已判决),得币42000元进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和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李**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伙同他人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脊椎动物化石进行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冬梅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李**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卷外材料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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