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回。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在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机场扩建工地负责泥头车倒土计数工作的李某戊(已判决)和被害人梁某某因泥头车施工倒土的问题产生矛盾。随后,李某戊返回**镇**村**坡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和李某丁、李某甲、杨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前往**机场扩建工地,持钢管、刀具、石头等工具打砸梁某某驾驶的桂A****1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货车的油箱、水箱、挡风玻璃、车灯、后视镜、车门等部件损坏;梁某某左耳后部被石头击伤致血肿、局部皮肤擦伤。经鉴定,被毁坏的桂A****1号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6970元;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经过、维修结算单、梁某某门诊病历、驾驶证、桂A****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戊、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丁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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