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4********,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村**队**号,现住景洪市**村**公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李某甲、罗某某(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景洪市某广场“某常菜馆”喝酒,期间与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李某某、罗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四人持刀、啤酒瓶将岩某某、岩某甲打伤,并将前来劝架的张某某右手掌砍伤。
经鉴定岩某某、岩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转刑侦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核查、抓获经过;2.证人岩某乙、米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岩某某、岩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李某甲持刀与他人斗殴,砍伤他人致两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