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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县,现住**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11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县,现住**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位于安阳县永和乡史庄村开办的诊所小院门附近清扫垃圾时将灰尘荡向本村王某某老家街门口方向方向,被告人李某某见后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家的吊车堵着李某乙诊所的院门,直至2013年2月20日,该吊车一直堵着李某乙诊所的院门。在王某某开吊车堵门时,李某乙的妻子史某某上前阻拦,被李某某及王某某的父亲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因王某某、李某某一方一直用吊车堵着李某乙诊所门口,李某乙一方不得不将铁栅栏北侧割开一个口子以方便进出,但是李某乙的汽车无法从院内开出。

2013年2月20日13时许,王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准备用挖土机换一直堵在李某乙诊所门前的吊车,李某乙将其汽车从车库内倒出到诊所门口小院内,准备将汽车倒出小院以正常使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等人站在李某乙诊所小院门口,阻挡李某乙及其妻子阻拦换车。在换车过程中,李某乙驾驶的汽车和李某丙驾驶的挖土机将李某某夹在两车之间。王某某等人将李某乙车玻璃砸损,后将李某乙从汽车内拖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王某某一直用挖土机将李某乙诊所门口堵住。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伤,李某乙四肢部挫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毁损价值为3857元。

另查明:李某乙诊所大门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被堵81天。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中原宾馆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因偶发矛盾,与王某某一起将车辆长期堵在李某乙门口,使得李某乙家人等无法正常出入,严重影响他人生活,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连洁

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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