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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太白县,现住太白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8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7日被太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太白县,现住太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8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5日被太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0日18时许,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太白县百合广场遇见袁某某,马某某以袁某某曾殴打过自己为由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袁某某被打后叫被害人李某乙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某也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甲到场帮忙。李某乙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进行了谩骂,之后三人离开百合广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北大街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两根洋镐把,二人返回百合广场,李某乙返回百合广场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即手持洋镐把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所受伤害为重伤,属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证、证人马某某、邵某某、袁某某、穆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重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晓龙

2014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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