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白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白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认为被害人赵某某占用自家被征收的土地,遂携带斧头、铁锤前往赵某某家讨要说法,二人将斧头、铁锤放在赵某某家外面,然后进入赵某某家二楼客厅,质问赵某某为何栽树子、修猪圈在自家被征用的土地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李某甲和赵某某扭打在一起,李某某拿起赵某某家中的一张木制方桌殴打赵某某,李某甲喊李某某去拿斧头来砍赵某某,李某某便跑到赵某某家门外,拿起之前放置的斧头返回赵某某家中,并持斧头将赵某某的左锁骨和右手砍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第2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必沙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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