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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案一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镇***街**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20年9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镇**村**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20年9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03时许,在安阳县安林路安阳县许家沟黄口村路段,李某丙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慎撞到停在路北边的李某丁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丙负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责任。2020年9月7日20时许,李某丁因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调解,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停车场拦截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让其走,后王某某报警,安阳县水冶派出所民警韩某某和辅警胡某某到现场询问情况,得知报警人王某某手机被对方夺走。民警韩某某在向对方要手机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阻碍执法并拦截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将增援民警王某甲左手抓伤,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增援辅警许某某下巴。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正在执法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互为主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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