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居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不法利益,张某乙(已判决)、姜某某(已判决)为非法处置由山东****有限公司运出的危险废物,安排高某某(另案处理)寻找方便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地点。2018年9月初,高某某联系孟某某(已判决)寻找倾倒地点,孟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寻找倾倒地点,杜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寻找倾倒地点,后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同意将其承包的农田(该农田是李某甲为养猪挖了一个大土坑,现废弃)作为非法倾倒地点。2018年9月初在张某甲的带领下,孟某某和杜某某实地查看了该地点,孟某某要求李某甲把通往废弃养猪场的路用砖渣铺垫一下,方便车辆进入。李某甲通过张某甲联系杜某某,杜某某运来几车砖渣铺垫路面,以方便运输、装卸危险废物。
2018年9月9日,胡某某、李某乙等人分别将危险废物运至该处,在孟某某、张某甲的指挥下,李某甲找来当地村民和机械卸货,张某甲指挥工人装卸。同年9月10日张某甲安排李某甲将该批危险废物进行填埋,李某甲便组织人员将该批危险废物推至南地的废弃化粪池内,造成危险废物泄漏、渗透。同年 9月11日,胡某某再次将一批危险废物运送至该地点,孟某某和李某甲在现场组织人员装卸。卸完货后,孟某某和李某甲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将该批危险废物遗留在地头。
2018年9月11日,临泉县环保局接群众举报后,在临泉县**镇**行政村**村村民李某甲承包的农田里发现该批危险废物,经现场核数总计400桶,约110吨。后宿州******有限责任公司对倾倒在该处的危废医药废渣进行清理转运,危险废物和受到污染的废水、污泥共计333.14吨,共计费用15657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孟某某、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565758元,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涛
检察官助理:牛小漫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街道**居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六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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