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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曹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8********,白族,职高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中共党员,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8********,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2000********,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学生,家住洱源县**乡**村民委员会**组。

被告人曹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0********,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学生,家住巍山县**镇**街居委***巷*号。

上述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大理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0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曹某饮酒后在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村元军烧烤店门口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双方使用了砖头、石头,并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导致四名被告人及在场的无关人员杨某乙、李某甲、王某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曹某及杨某乙、李某甲、王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曹某无事生非,无故追逐、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七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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