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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号。2008年1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本区南村镇后底岗北路6号由被害人唐某甲经营的“乡之味”餐馆用餐期间,因被告人杨某某醉酒误坐餐桌与邻桌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扔啤酒瓶、凳子等物品,造成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唐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及餐馆内一块玻璃转盘、一块弧形玻璃、八套餐具损毁(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理

检察官助理:尹伟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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