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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2001********,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涉案人员孙某某(另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需要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仍在孙某某的带领下至江苏省泰州市多家银行开通各自的银行账户、U盾等,交与孙某某,并帮助提现,从中获利。经查,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江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结算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037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江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结算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2092万余元,杨某某尾号63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20年3月31日至4月27日期间,转账结算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240万余元。上述银行账户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3369万余元。

经查,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家住本市闵行区的被害人江某某遭网络投资诈骗,被骗人民币68万余元,被骗部分钱款经上述被告人杨某某尾号63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转。外省市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甘某某、赵某某等分别遭网络投资诈骗,被骗钱款中共计有人民币22.8万余元直接流入被告人杨某某尾号63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调取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情况。

2.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甘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阳某某、涉案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尾号63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井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被害人遭网络投资诈骗,被骗部分钱款直接或经多级银行账户流入被告人杨某某尾号63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3.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泰州高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田河营业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尾号63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名下的多张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金额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结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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