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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杨坤,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镇**村委**村**号,住寻甸县**镇**村委**村**号。2016年9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于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囊得、狼蛋”,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街道**村**号,住寻甸县**街道**村**号。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于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5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寻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李六参、王树勤、杨小福、黄组德、张兴华、吴天勤、马顺官、李富军、左洪福、李应平、李应国、李孙云、李光学、李光甫、左国有、代春林(已行政处罚)等在被告人李某某自己的寻甸县金水湾小区住房客厅内和租用寻甸县六哨乡板桥村委会上糯谷村20号普早贵家二楼客厅、寻甸县甸沙乡麦地心村委会麦地心村25号左洪福家住房一楼客厅、寻甸县甸沙乡麦地心村委会沙必朗村李映奎家、寻甸县甸沙乡麦地心村委会麦地心村27号左洪能家厨房、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道院村委会道院村251号李兴满家客厅、寻甸县功山镇朵马嘎村委会腰子洞村24号鲁顺涛家、金所街道办事处天生桥村委会白家哨村汪前进家二楼客厅等场地作为流动赌博场所,由被告人任李某某、杨某某提供赌博工具“扑克牌”、桌布、香烟、饮料等,制定赌博规则,以“挑三匹”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每人押100元的满底,200元封顶,400元开牌的赌注、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从中抽取人头费,其中每人300元不等的场地费,每换一副扑克牌收取100元,每场赌博换10副左右扑克牌,每场赌资5000至100000元不等,并在赌博过程中多次以砍头息方式向参赌人员以10%的高额利润发放短期(一个星期)高利贷,提供大量赌博流动资金供多名参赌人员赌博,若参赌人员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人李某某何杨某某便再次提高10%利息额度,使得多名参赌人员债台高筑。2019年9月30日,寻甸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汪前进开设赌场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有开设赌场的嫌疑,并于2019年10月25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1日15时许在寻甸县**小区一商铺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抓获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多次开设流动赌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向参赌人员提供大额赌博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4月27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4册;电子卷光盘1张。

2、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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