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高速公路**施救站站长(实际负责**施救站、**施救站、**施救站),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北路14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立新**社区**二小区**号2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吊车司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衡阳**拖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吊车员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1号,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路**小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杨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安徽省宿州市货车司机刘某某、顾某某夫妇驾驶一台重型拖挂车(皖LD****)运载风力发电机组,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衡阳境内(又称“**高速”)**服务区附近时,驾驶的车辆大梁断裂抛锚。刘某某遂拔打122报警电话反映自己车辆故障情况,高速交警接警员了解其系单方面事故后,建议刘某某拨打12122高速救援电话,同时通知在事发路段巡逻的交警去现场维护秩序,并将该情况向**管理中心监控大厅反馈情况,由该中心派警给**高速**路政中队及**施救站,**路政中队值班工作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与**施救站队长漆某某均收到该警情,先后赶往现场。
肖某某在得知警情后将此车辆故障信息电话告诉了衡南县**镇**坊汽车厂的被告人杨某甲,要求杨某甲尽快赶到其单位,因为二人系朋友关系,之前他们商量好由肖某某透露辖区内高速公路上车辆事故信息给杨某甲,杨某甲做到业务后再给肖某某一定好处费。杨某甲赶来与肖某某会合后,二人与路政中队工作人员邓某某一起赶往刘某某车辆抛锚的地方。此时**高支队交警已到达现场,民警询问刘某某能否尽快将车辆修好,刘某某讲己与他们无锡的修车公司确认能修好,民警遂允许刘某某自己请人修车,交代刘某某应当注意安全等事项后,便去指挥疏导交通。漆某某等人先于肖某某、杨某甲赶到事发现场,查看现场情况后向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报告,李某甲听后也赶到现场,同时通知救援站长期合作的衡阳市**吊装公司,要该吊装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随后,李某甲找到刘某某,称刘某某的车辆状况必须实施吊装施救,并提出两套均需要使用吊车实施吊装的施救方案,由于刘某某已经叫了修车工,并确定能够修好,便拒绝了李某甲提出的吊装方案。在此期间肖某某向李某甲引荐杨某甲,称杨某甲有长期从事大件运输及吊装的经验,能调配吊车给李某甲使用,碍于肖某某的面子,李某甲同意使用杨某甲调来的吊车,并让**吊装公司派来的人员回去。然后李某甲再次找到刘某某,称就算刘某某叫来修车师傅,也不会允许外地修车师傅在衡阳这边的高速公路修车,并威胁刘某某称:如果不按照其提供的吊装方案执行,将对刘某某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费用为20万元。刘某某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与李某甲签订服务费用为8万元钱的吊装协议。
吊装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将施救方案向路政中队负责人尹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报告,与此同时,杨某甲电话联系湖南**吊装公司被告人贺某某开来吊车、平板转运车到**服务区,等待吊装,贺某某到达现场后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贺某某须按照李某甲的吊装方案实施吊装,李某甲支付贺某某吊装费用2.6万元。尹某某在听了李某甲的报告后也赶到事故现场,并向上级路政部门及高速交警部门汇报需要封路实施吊装施救,上级部门认为晚上封路不安全,未同意封路。尹某某便告诉李某甲,让李某甲安排贺某某的吊装车辆在现场待命。11月19日14时许,刘某某联系的修车师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遭到贺某某等人的阻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不能阻止修车维修才得以继续进行,16时许,刘某某的车辆快修好时,贺某某、杨某甲和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在李某甲的指示下找刘某某要8万元吊装费,刘某某称对方并未提供吊装转运服务,也没任何人告知其吊车待命需要产生费用,拒绝向贺某某支付费用,贺某某则称即使没有实施吊装,等待也要产生费用,即所谓的“放空费”,仍要求刘某某支付5.9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为了确保高速道路安全和畅通,路政部门和高速交警决定让刘某某的车辆到下一个服务区(**服务区),再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衡南服务区期间,贺某某先后指使罗某甲、杨某甲与被告人罗某乙、杨某乙等人采用两台小车一前一后堵住刘某某车辆不让离开的方式索要费用,其中被告人罗某乙作为贺某某公司的吊车司机应贺某某的要求参与了11月24日晚的堵车,被告人杨某乙应杨某甲、贺某某的安排于11月23日晚为贺某某等人往**服务区送餐并参与晚上的堵车。后该事件在网上发酵,迫于湖南省**公路集团公司的压力,尹某某为了平息事态,于11月27日晚自己出钱向贺某某支付2.8万元,刘某某向贺某某支付了2千元后事情才得以解决。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河南司机侯某某驾驶货车途经**高速**收费站附近时车子发生侧翻,车上的货物(桔子)洒落在地上。侯某某自己联系车辆到现场想将货物尽快运走,遭到**救援站工作人员的阻止,要求必须由救援站提供转运服务。无奈之下,侯某某只能接受救援站的转运服务,将货物转运出高速后,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必须交了8000元的转运费才可以把货物拉走,在侯某某再三恳请让对方少收点,李某甲才答应收取6000元。迫于无奈,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长期存在施救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拖车外援协议和货物转运协议)签订协议并支付了6000元转运费才得以将货物装上找来的返程车运走。
2019年6月24日,河北司机武某某驾驶货车由北往南途经**高速(**高速)304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附近高速公路施救站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在处理该事故时,要求司机签订协议,武某某觉得费用太高不愿意签订协议,李某乙便称不签订协议,不会允许其进行转运或者施救,此事只能拖延下去,迫于无奈,武某某只能接受施救站的救援服务,支付了1.4万元的施救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贺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罗某乙、杨某乙在高速公路上对故障车辆进行施救时,强行要求对方接受服务,采用胁迫、阻止对方离开等形式要求支付高额费用,其七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贺某某、李某乙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乙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检察官助理:文焱冬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罗某乙、杨某乙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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