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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中午,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樊某某、吴某某(二人不起诉)在淅川县上集镇程洼社区方圆酒店对面的饭店期间将张某某手机盗走并要求变卖,樊某某遂带领吴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出售被盗的手机,李某某在樊某某未提供手机发票、包装、数据线等凭证的情况下,以42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显怀疑手机系偷来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某支付2000元收购了该手机,并在收购后使用。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证人樊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系主犯,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武腾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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