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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4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另案处理)因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执,后邀约李某某、杨某某、佘某某、蔡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北部客运站桥头处,使用拳脚将被害人范某某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10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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