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砚山县江那镇铳卡村赵某某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在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20876****;1476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