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本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洪泽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本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饭店”吃完饭后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朱某某因避让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将朱某某面部和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面部的伤为轻伤二级,胸部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主动赔偿朱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朱某某谅解。
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案发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 燕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李某某1525111****,杨某某1801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捌拾贰页
3.适用简程序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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