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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外号叫“鸡某某”的男子(后二人另案处理)到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四季宾馆门前停车时,因谭某某、王某某骑电动车占着他们想停车的位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先动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随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某、“鸡某某”对王某某、谭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和谭某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等;2. 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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