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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_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4月20日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98********,汉族,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瑞丽市**镇**队**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1月28日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瑞丽市**队**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瑞丽市**路**烧烤店吃烧烤时。李某某、杨某某因上厕所与受害人高某的朋友廖某某发生争吵,高某上前询问情况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某手指划伤,高某跑出店外后,李某某、杨某某仍继续对其进行追打,李某某又用匕首将高某头部划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芹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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