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明知重庆市綦江区属于松树线虫疫区不能办理松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以杉树采伐许可证采伐松树。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林业站成功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数量为15株杉树。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砍工陆某某、黄某某到达郭扶镇**村与杨某某汇合,随后四人一起来到**村**组杨某某自留山上。经被告人杨某某确认后,陆某某对要砍伐的松树作出标记。2020年7月5日、6日、7日,陆某某、黄某某使用油锯对杨某某自留山上的21株松树进行砍伐。2020年7月7日经群众举报后,二砍工被綦江区郭扶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经重庆市綦江区林业局认定,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俗称松树。经检尺,被采伐的21株马尾松材积为13.71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0.45立方米。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环保支队接受调查。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环保支队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6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砍伐的松树及作案工具油锯的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工作会议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重庆市綦江区林业局关于对杨某某砍伐树种的认定》、《关于对杨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木材立木蓄积的计算》《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相关政府文件、通话记录、《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范围,滥伐林木共计20.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500234****);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百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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