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居委会**号,暂住**镇**村**队**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居委会**号,暂住**镇**村**队**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本区**路地铁站**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场处,窃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310元的小牛牌TDT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藏匿于住处。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他人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初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妻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其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被告人住处找回失窃车辆的经过。
3.证人(民警)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住处缴获失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4.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后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窃车辆的鉴定价格。
6.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钧花
2020年2月1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2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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