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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6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86********,苗族,文化程度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1时许,来到本市寮步镇**村**路**巷**号被害人刘某某在建的自建房,在该自建房里面盗窃得一批电线(价值2721.55元)。因该批电线太重,李某某去到本市寮步镇文化广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忙。随后李某某带着杨某某返回盗窃现场,杨某某协助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线搬到本市寮步镇石龙坑**路**号旁的**回收站,李某某将上述电线以700元出售并将其中60元分给杨某某后二人各自离开。案发后,涉案的电线已发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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