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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农民,群众。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农民,群众。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驾驶豫P*起亚牌轿车到宝丰县*镇*小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何某某、魏某甲、史某某、任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何某某家中盗取现金100余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及侦查实验笔录各一份、搜查笔录两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人(被害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换押证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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