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21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路**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122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县**镇***城*楼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杰,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22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城*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余某”,女,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8232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仁寿县**镇**路*段***城****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白某,女,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812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镇**村*组***号,现住仁寿县**镇**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白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和9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组建电信诈骗团伙,在位于仁寿县**镇**街*号李某某的家中,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虚构公司信息,在 “信贷多多”、“信贷家”、“借花花”等平台上注册账号,通过账号购买客户信息,并利用获得的客户信息在各平台上贷款,以收取手续费、公司测试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贷款金额20%左右的费用,2019年2月底,李某某等人将诈骗地点搬至仁寿县**镇**路一段**巷**号*栋*单元***号房间内,继续实施诈骗,3月上旬,被告人白某加入该犯罪团伙,实施诈骗。在该犯罪团伙中,李某某提供手机和电脑等工具以及食宿,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白某单独实施诈骗,后将诈骗所得与李某某实行 “五五”“二八”分帐。该犯罪团伙成立以来,李某某等人共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671条,拨打诈骗电话4千余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979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覃某600元,肖某某400元,王某800元,蔡某某1800元,冯某某1580元,陈某某2100元,龚某某900元,曾某某960元,洪某某600元,龚某1440元,程某某3000元,徐某某600元,李某某1000元,杨某800元,刘某某3280元。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共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86条,骗取被害人19860元。期间,该犯罪团伙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71条,共计诈骗人民币109791.8元。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12月日至2019年6月,累计骗取10720元。李某某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累计骗取4080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1400元,李某400元,金某某1600元,徐某864元,罗某3000元,林某某2500元,丁某某1000元,贾某某800元,韩某700元,郭某800元,陈某某600元,汪某某700元,孙某某400元,张某3000元,张某某800元,张某某1000元,王某1200元,肖某18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加入该犯罪团伙,共拨打诈骗电话2458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条数175条,骗取被害人22564元。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109791.8元。杨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累计骗取22564元。杨某某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累计骗取22564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9500元,步某某3600元,高某某149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12月加入该犯罪团伙,共拨打诈骗电话736次,发送诈骗短信71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4条,骗取被害人28000元。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100651.8元。刘某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累计骗取2800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某660元,叶某某600元,胡某1390元,曾某某600元,柯某某1078元,张某某1200元,吴某某900元,户某某1000元,杜某某900元,郭某某400元,王某某600元,胡某某300元,周某700元,冯某某1508元,王某某1440元,张某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加入该犯罪团伙,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3条,骗取被害人14076元。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100651.8元。刘某某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累计骗取5848元。
5.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白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2000元,韩某1992元,徐某某1000元,汪某某1500元,张某1500元,朱某400元,梁某某5500元,张某某1800元,李某某1800元,韩某500元,唐某某2100元,毛某700元,马某某600元,孙某某699.8元,崔某某600元,沙某某700元,薛某700元,尚某1200元。
被告人白某于2019年3月加入该犯罪团伙,共拨打诈骗电话954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73条,骗取被害人25291.8元。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计诈骗人民币85783.8元。
案发后,仁寿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该犯罪团伙用于诈骗的手机等;被告人李某某上交违法所得35100元,杨某某上交违法所得25000元,刘某上交违法所得10935元,刘某某上交违法所得6000元。白某上交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犯罪团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白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小强 钟云翔
李 婷 徐晓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白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仁寿县文林街道办事处学习村9组。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仁寿县文林镇****城*栋****号。联系方式刘某:17178******(15884******);李某某:15884******。杨某某:15228******。刘某某:13198******。白某:17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鉴定意见书及光碟7袋14册2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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