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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大林),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8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需补充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在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外环路水泥桥附近处、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边的限高杆处、沽源与丰宁交界限高处,采取拦截、将车辆横在路上阻止通行等方式,向路过的大货车司机索要现金,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1、2018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马某甲(蒙D9****)、王某乙(蒙D5****)、王某丙等六名司机驾驶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时,先后四次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用车辆截停,以限高杆是他们弄开的等借口为由,向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索要现金共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沽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李某某户籍证明信等;

(三)证人李某某、马某乙等证言;

(四)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被害人马某甲、王某乙等陈述;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七)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2、2018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赵某甲(蒙J7****)、王某丁(蒙J8****)等十三名司机驾驶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村东限高杆处、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外环路水泥桥附近处时,先后四次被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用车辆截停,以限高杆是他们弄开的等借口为由,向赵某甲、王某丁等人索要现金共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户籍证明信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赵某甲、王某丁等陈述;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六)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3、2018年10月中旬至10月下旬,吴某某(蒙D8****)、何某某等六名司机驾驶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时,先后三次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用车辆截停,以限高杆是他们弄开的等借口为由,向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索要现金共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甲林户籍证明信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等陈述;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六)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七)视听资料:手机微信截屏等。

4、2018年10月初至11月,赵某乙(蒙D8****)、赵某丙(蒙D9****)、皱某某(蒙D8****)、马某乙(蒙D5****)等十二名司机驾驶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外环路水泥桥附近时,先后三次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用车辆截停,以路是其修的等借口为由,向赵某乙、赵某丙、皱某某等人索要现金共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皱某某、马某乙等陈述;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六)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5、2018年10月初至10月底,杲某某(蒙D5****)等十余名司机驾驶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外环路水泥桥附近时,先后三次被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用车辆截停,以路是其修的等借口为由,向杲某某等人索要现金共850余元;同年10月上旬,吕某某(蒙D8****)驾驶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时,先后二次被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用车辆截停,以路是其修的等借口为由,向吕某某索要现金共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杲某某、吕某某等陈述;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六)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6、2018年10月29日10时左右,佟某某(吉CD****)、张某某(冀HG****)、崔某某(蒙G7****)、邢某某(蒙J7****)、等二十余名司机驾驶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外环路水泥桥附近时,被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用车辆截停,称路是其修的,如果大车通过压路导致无法验收等借口为由,向佟某某、张某某等20余名大车司机索要现金,后因沽源县公安局大二号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后制止,大车司机才得以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佟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崔某某等陈述;

(五)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戊证言;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七)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7、①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J7****的货车与其他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时,三次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用车截停,以路是他们修的为由向刘某某等人索要钱财600余元;②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蒙J8****的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时,被被告人李某革等人截停五次,以限高杆是他们弄开的为由每次向刘某乙索要50元现金后,才得以放行;③201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G****的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三次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截停,以限高杆是他们弄开的为由,向董某某索要现金,在董某某每次交付100元现金后才得以通行;④2018年10月至11月份,刘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辽NE****货车在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四次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截停,以限高杆不让通过为由向刘某丙索要钱财,刘某丙在每次向对方支付50元现金后才得以通行;⑤2018年10月初,杜某某(蒙J7****)、曹某某(蒙J7****)等三人驾驶大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边限高杆处时,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强行拦下,以路是他们所修为由,向杜某某等人索要钱财,杜某某等三人被迫向其支付100元现金后得以通行;⑥201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己(蒙J8****)与杜某某(蒙J7****,蒙J7****)等人驾驶四辆货车行驶至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杆处时,被李某某等人强行截停,以限高杆是他们弄开的为由,向王某己、杜某某等人索要钱财,王某己、杜某某被迫每辆车向其交50元现金后才得以通行;⑦2018年10月份,樊某某(蒙D9****)驾驶货车到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边限高杆处,被被告人李世林等人截停,以路是他们所修为由,向樊某某索要200元钱后得以放行;之后樊某某等六、七名司机驾驶货车再次行驶至地质五号村东边限高杆处,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截停,以路是他们修的为由,向樊某某等人索要钱财,樊某某等人每人向对方支付50元现金得以通行;⑧2018年11月30日20时左右,柳某某(蒙D9****)等三人驾驶货车到沽源县大二号乡地质五号村东限高架北面土路绕行时,被李某某等人强行截停,以土路属其家土地为由,向柳某某等人索要钱财,柳某某等人每人支付30元现金后才得以通行;⑨2018年11月30日19时左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三分场的沙场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引领大车过路一事,驾驶牌照为冀GU****号的银灰色面包车将李某某的牌照为冀HO****号的现代途胜越野车故意撞坏。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车辆照片;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乙、杜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五)证人张某乙证言;

(六)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复印件;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八)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带领他人多次拦截过往大货车,阻止通行,强拿硬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过往大货车,阻止通行,强拿硬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过往大货车,阻止通行,强拿硬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过往大货车,阻止通行,强拿硬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组织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沽源县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刘秀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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