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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200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东**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26日0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后两人约定在遂平县玉带路锦都酒店对面河堤聚众斗殴。当晚与刘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刘某某与李某甲相约斗殴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后又联系贾某某、陆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同李某某一起到遂平县锦都酒店对面河堤上。李某甲联系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及于某某、黄某某、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八人均另案处理),邵某某又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等共约十六七人到遂平县锦都酒店对面河堤上。双方人员在河堤上见面后持长把砍刀等工具互殴,致使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人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与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院印)

2019年12月2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3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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