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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2017年3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2018年10月1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要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与其雇主肖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肖某某负责联系业务、杨某某负责开票、李某甲负责银行走账,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牟取非法利益。之后,于2015年期间,肖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三人利用共同控制的深圳**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钢材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等公司,在与嘉禾县**水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5%左右的价格,李某壬由**水泥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李某壬(另案处理)安排公司会计黄某某开具、片区销售联系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取得嘉禾县**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163份,发票金额23004085.60元,发票税款3910694.37元,价税合计26914780元(其中:刘某某经手领取的增值税发票64份,发票金额12225900元,发票税款1609318.77元,抵扣税款1609318.77元)。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和肖某某三人将取得的163份增值税发票全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共计抵扣进项税款3910694.37元。

2、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肖某某为了达到虚开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与肖某某以控制的深圳**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173份,发票金额6551303.44元,发票税款1113721.56元,价税合计7665025元;并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出售给嘉禾县**铸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和郴州**机床公司(另案处理)用于抵扣了税款1113721.56元。经嘉禾县国家税务分局稽查,嘉禾县**铸造有限公司和郴州**机床公司主动退补税款111372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嘉禾县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涉税案件调查报告,嘉禾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水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深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钢材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深圳**公司注册变更信息复印件,**水泥厂水泥代理销售合同、销售日报表、债务偿还协议、**水泥厂财务凭证,嘉禾县**公司、郴州**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嘉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珠海区国税局、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的广东购方企业收受销方企业嘉禾县**水泥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情况和抵扣税款的证明,嘉禾县国税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陈某某、代某某、李某庚、肖某甲、肖某乙、徐某某、邓某某、高某某、肖某丙、肖某丁、李某辛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肖某某、李某壬、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南金华会计师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代某某、陈某某、肖某乙、李某庚、肖某甲、李某辛、胡某某、李某乙、李某壬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和要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910694.3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抵扣的税款3910694.37元。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桂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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