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30426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无前科,家住楚雄市鹿城南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30日。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 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30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无前科,家住楚雄市鹿城南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9月1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释放。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底至9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伪造的楚雄市鹿城南路****小区**幢**单元**层1号房产证、土地证做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系主犯,杨某某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 丽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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