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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苗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20时许(禁渔期内),李某某、杨某某在大方县鼎新乡同心村姚家寨前面的瓜仲河内使用自制的电击工具捕捞水产品,经称量,二人捕捞到的野生鱼重1千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杨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自动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有智

                               检察官助理周艺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57635**** ;杨某某联系电话1375899****。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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