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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厚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驾船在某某水域使用打鱼机电击捕捞水产品时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发电机、逆变器等捕捞工具,水产品21.98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实施非法捕捞的水域位于淅川县灌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为全年禁渔区,严禁电击鱼等违法违规渔具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杨某某、李某某处扣押的发电机、渔网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娣

检察官助理:柴平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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