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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某2人盗窃案)_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县**宾馆,因涉嫌盗窃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逮捕。

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镇,住新疆拜城县*****1村3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发现厂甲醛在建厂区有一批不锈钢材,于2019年12月4日下午,二人先行踩点,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N*货车带着李某某来到该厂区,将不锈钢板材及一些钢管盗走,返回后将盗窃财物堆放在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后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不锈钢钢板、钢管总价值为637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盗的不锈钢钢板、钢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 ;2.证人杨彦兵证言;3.被害人杨小平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先平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杨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90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本案涉案赃物被拜城县公安局全部查获并退赔被害人杨小平。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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