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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区*横*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4年8月12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5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6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2时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同案人吴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决)、许某某等人至汕头市龙湖区练江路五月花酒吧大厅喝酒娱乐。同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该酒吧舞台跳舞时与被害人朱某某搭讪,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之丈夫)发现后将被告人杨某甲推开,被告人杨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同案人吴某某与杨某乙也冲上舞台质问被害人陈某甲并将其推下舞台,后被害人陈某甲反击,双方互相斗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一方时砸伤被害人陈某乙,同案人吴某某、杨某乙持啤酒瓶、台灯等物砸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同案人张某甲见状则到卡座双手各持一个啤酒瓶准备上前协助,被害人闻某某也在制止冲突过程中受伤。五月花酒吧保安发现后进行阻止,并将被告人及同案人劝离。当五人走出酒吧后门欲驾车离开时,同案人吴某某涛发现被害人朱某某持一部VIVO牌X7型手机对其车辆拍照,遂从许某某的小汽车内取出一用衣服包裹的枪状物,并持枪状物指向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恐吓;同案人张某甲则上前夺过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并予以砸坏。随后,五人分别驾乘二辆汽车离开现场。

2019年3月20日、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先后到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投案,后被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害人朱某某VIVO 牌手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质量保证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

2.证人许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孟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吴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卷宗3册,光盘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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