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别名二孩),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7********,汉族,小学肄业,非党员,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4********,汉族,小学肄业,非党员,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乡**号。曾因卖淫,于2010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新华路南侧华香小区临街楼2单元门洞内西侧,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阿米尼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735元。
2.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文化路菜市场内河南达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此的白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519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中华路农发银行家属院2号楼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024元。
4.2020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市直中学对面停车处,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150元。
5.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洧水路老检察院家属院北侧3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149元。
6.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新华办郑风苑西门东侧10米路边,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125元。
7.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新区鑫港万豪酒店门口西侧停车棚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祖玛战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720元。
8.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文化路丽水华庭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登记号牌为3136216的白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176元。
9.202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褚庄路芙蓉花园西侧第二户单元口处,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此的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750元。
10.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新郑市梨河镇富美达家具广场东南角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此的白色绿佳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673元。
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25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坤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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