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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商水县**乡***组,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小学,个体劳动者,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1********,汉族,中专,无业,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庄园**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庄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村***国道***号的门店中,以牟利为目的,向淘宝店铺名称为“**商行”及“**木目”的上家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并通过其在淘宝上设立的店铺名为“李某某”、“***时代9”、“***啡具”、“****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五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4993.54元,在销售过程中,李某某负责购进货源及联系买家,林某负责填写发货单据。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为了获得上家更多的配额,李某某指使林某找人假扮进货人,帮其进货,后林某找到被告人袁某某,要求其帮忙进货,此后,袁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3日帮助李某某、林某购进价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共计人民币97236元。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林某销售的奶油发泡剂中存在一氧化二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岩

2019年8月2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肆册,涉案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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