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09号
被告人李某甲(均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 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等人(均另处理)在本区沙头街禺山西路沙头新村前西侧23号成立广州番禺区星岛沐足阁,聘请李某乙(另处理)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星岛沐足阁。期间,陈某甲等人将2楼按摩部作为主要卖淫场所,组织十余名技师进行口交等卖淫活动。由姜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副经理,负责直接招聘、管理技师,进行排班、考勤等;由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和罗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担任部长,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通知卖淫技师上钟,收取卖淫提成;由罗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培训老师,负责卖淫技巧的培训。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和卖淫技师余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嫖客戴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POS机2台、扫码王1个、电脑主机6台、移动电话若干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光盘十七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电脑主机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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