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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某某乙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住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住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阿某”(另案处理)商定,帮“阿某”将卷烟运输到广东省以获取报酬。2019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按“阿某”指示到广西钦州市钦州西高速出口,接到装载卷烟的悬挂粤B****5的雅阁牌小车后,两人驾驶车辆沿高速公路从钦州市、玉林市、岑溪市大隆镇往广东省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从岑溪市大隆镇高速出口驶出高速,行驶到大隆镇那蓬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卷烟ESSE(MENTHOL)950条、红双喜(南洋听装澳门纪念版)450条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73404元。

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关升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某某乙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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