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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盗窃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6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曾用名查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62000********,傣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街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查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某某、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4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5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事实

2019年8月3日凌晨2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思茅区兰花美食城烧烤店吃烧烤的过程中与一起吃烧烤的被害人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到美食城2号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甩棍将饶某某打伤。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涉嫌盗窃事实

2019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2004年3月10日出生)到普洱市思茅区曼联建材市场,刘某某在市场外等待,李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进入到建材市场2栋7号星星木门商店门前, 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王派牌电动三轮车(型号:速乐迪S160,颜色:冰锐兰色,车架号码:WP2018/05/0821,电机号:180670695)接上线,后于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将该王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对被盗王派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4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甩棍照片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扭送经过、扭送经过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车辆信息,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甲、黎某某、石某某、丁某某、廖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视频光盘二张及视频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52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换押证。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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